摘 要: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将原宪法中的“征用”概念一分为二,拆分为“征收”与“征用”两个概念。此后,在我国现行法上,“征收”与“征用”就成为两个平行的法律概念,两种并行的法律制度。但无论从制度构造还是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法上的“征用”概念都不能成为“征收”之外的一个独立概念和制度。“征用”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征收,即“部分征收”,因此“征用”只是从属于“征收”的一个下位概念和制度而已。
关键词:征收;征用;概念关系
一
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案将原宪法第10条第3款之“征用”概念一分为二,拆分为“征收”与“征用”两个概念。紧接其后,《土地管理法》于同年作了相应的修正,将原法中的“征用”一语修改为“征收或征用”(第2条第4款),或将原法中的“征用”一语一律修改为“征收”(第43条第2款、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9条、第51条、第78条、第79条)。一脉相承地,2007年颁布之《物权法》亦于第42条、第44条就“征收”与“征用”分别作了规定。至此,在国家基本大法的层面上,我国现行法已经全面完成了由单一的“征用”概念到“征收”与“征用”二个概念并用的过渡。上述立法用语的转变,显然并非修宪者或立法者的恣意妄断,而是与此前学者之立法建议推动密不可分。如2000年,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用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征收”(第48条)与“征用”(第49条)。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兆国先生于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就“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作出了如下说明:“宪法修正案(草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土地征用的规定,以及依据这一规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没有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情形,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区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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