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占有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是罗马法上的占有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的混合物。关于占有的性质以及占有的构成要件,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就通过对各种学说的分析,得出结论,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其构成要件应依占有的社会功能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占有 起源 性质 构成要件
一、占有制度的起源
现代民法中的占有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Possession)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Gewere)。是这两种制度相互影响而产生的结果。
Possession在罗马法上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罗马法上的Possession是一种事实,而非是一种权利。同时成立罗马法上的占有,仅有对物的实际控制还不够,还要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因为他们虽然经常以身体触摸物,但并没有占有的意思。这就像一个人把某物放在睡觉的人手中一样”。同时这种占有还是一种排他性的占有只能由一个人加以实现。“几个人并不能相互排他地占有同一物,因为当我占有某物时,你也被视为占有它,这是违反自然的”[1].
而日耳曼法中的占有(Gewere)原意为穿衣着装,喻为权利的外衣而存在的。“在Gewere下,占有与物权为不可分之结合体。由占有的一面视之乃占有,就另一面视之则为所有权。”从中可知,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不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是一种权利。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和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n)完全不同性质的占有,是与当时日耳曼人的社会生活习惯是密不可分的。日耳曼人在成立蛮族王国以前,过的是狩猎游牧的生活。氏族占有的土地也每一年就要相互更换一次。因此并没有形成如罗马法中的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的观念。法律和习惯对社会平和的维护也是从占有的外在表象加以确定的。占有本身就意味着权利。
总的来说,这两中制度存在如下的差别:第一,罗马法上的占有是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存在的。正如马克思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是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是一种与权利相重合的概念,其与权利是不可分割的。第二,罗马法上的占有是具有排他性的,仅能成立直接占有。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强调的是对物的实际利用状态。存在占有的多重性。不仅仅能成立直接占有,还能成立间接占有。第三,占有的客体存在差别。罗马法上的占有的客体仅为物,且为有体物。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的客体范围叫广,它既可为物,还可以是权利。“权利占有存在于关税,司法权以及债权等。使之权利化,在中世纪极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