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占有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设有“获得物占有权法”,尽管未对占有予以定义,但从其有关占有的两条规定中,可以反映出早期罗马法关于占有的概念:其一是“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二年,其他一切物品则为一年”,其二是“不愿意确定丈夫对自己有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开其家三夜,因而中断占有的一年时效”。〔1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占有(Possessio)相当于初级阶段的所有权。 占有首先是一个事实,依此事实,占有人占有其达迟到一定的时效期限,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十二铜表法》中未见所有权用语,其“支配权”包含了后世所有权概念中的收益、处分权)。
随着罗马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所有权概念得以确立,但占有制度并未因此而衰微,反而向体系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帝政时期,占有成为物法的一个特殊分支,法理上对占有也有了系统的分类:(1 )法定占有与自然占有。法定占有又称合法占有,是指受令状和物权诉保护的占有,要求占有人有所有人的意思,且有合法的原因,如买卖、赠与、设定嫁资等;自然占有又称持有或握有,是指主观上仅为他人保持之占有,不能取得占有诉权,如借用、租用、寄托、保管等。(2 )适法占有与违法占有。前者是指出于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或基于市民法、或基于万民法、或基于大法官法之占有,须无“强暴”、无“隐匿”和无“容假”。如有上述瑕疵,则为违法占有。(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以占有人是否认为自己对抗的物有占有权而作的分类,前者可导致所有权的时效取得。(4)有令状占有和时效取得占有。 前者是指受大法官令状保护的占有,通常即简称占有;后者是指占有中具备时效取得的条件,可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的占有。上述种种占有,罗马法虽认为是事实,但均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基础,如先占、交付、时效取得等都以占有为前提;或以令状和“菩布利西亚那诉”对占有加以保护;在“物件返还诉”中,由主张所有权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证明其权利,作为占有人的被告即可胜诉,从而继续保持对标的物的占有;善意占有人可获得占有物的孳息,对占有物的毁损也不负赔偿之责;占有人有留置权;占有人得以自己的力量保护其占有。〔2〕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 占有的概念不仅表述了一定的主体对物实际握有的事实,而且揭示了这种事实的种种具体形态及其法律性质,从而为占有制度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和罗马私法的其他理论和制度一样,对后世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甚至罗马法学家对占有概念的认识分歧,也直接反映到了后世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需要指出的是,占有虽在现代西方各国法律体系中都有一席之地,但其地位和作用则多有差异,几无相同之制。正如澳大利亚学者瑞安所指出的那样:“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罗马法理论、古老的日耳曼惯例和封建观念,以及法院改革和黑格尔学派的形而上学都曾影响占有法律,并使这个论题特别有趣和复杂”。〔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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