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并非一类独立的权利,更未从立法上确立占有制度,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占有保护设立为物权法上的制度之一有一定的差距。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逐步发展,人们对物质财富的占有已渗透到各个方面,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相分离的情况不断出现,如仅从所有权或他物权意义上对占有关系加以调整,在立法上显然是不完备的。因此,我国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占有制度,将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相区别,确立了以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为范围的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三权鼎立的《物权法》立法格局,弥补了我国物权立法上的缺陷。 其中,占有的推定效力是占有制度重要的效力之一,它对于维护占有的公信力、避免举证困难,从而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经济流转的顺畅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因此,在我国最新的物权法立法背景下,也引起了笔者诸多研究兴趣。
一、占有推定的概述
现代法上的占有制度,不仅由罗马法上之占有制度(possessio)传袭而来,同时也秉承了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Gewere ),这两种制度在以外观的事实支配为基础而保护占有这一点上,固无不同,但因其渊源不同而有不同的特殊性格,以致其社会作用彼此殊异。罗马法上占有仅为事实而非权利,占有与本权分离,裁判官以令状保护占有,其主要社会作用在于社会和平秩序之维持;日耳曼法上认为占有为权利的外衣,强调本权的关注,对其事实支配的保护在于占有背后权利的支撑,其以权利推定和即时取得为中心,也即赋予占有以公信力,其主要社会作用在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现代法上占有制度既兼承此两种制度而综合打造,则其社会作用,当兼二者之长。而占有的推定效力则主要来源于古代日尔曼法,是由日尔曼法中的占有防御效力发展而来的。由于日尔曼法中的占有与本权密不可分,保护占有是为保护本权的需要,从而使占有具有权利防御效力,即占有人的占有表明占有人享有权利,非经法律判决,不得推翻,这与现代占有制度中的占有权利推定效力之“占有推定为所有”的内涵基本一致。
占有的推定是占有作为法定公示方法确认以来,对与占有相关事实及基于占有发生社会关系过程中意思的推定,如无相反证明,推定的事实及意思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占有的推定包括占有的事实推定和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事实推定主要是法律基于对社会实际生活的判断而对社会常态的一种承认,即这种占有事实的推定与社会生活中的真实情况基本一致。占有的权利推定是占有推定效力最重要的内容,其有两个层次的表现,即占有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占有权和占有推定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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