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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时间:2010-05-18 16:28 来源: 点击:

  所谓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下称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下称合伙份额)或者法院对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进行强制执行时,其他合伙人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合伙份额的权利。现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分别就一般情况下和强制执行中的合伙人优先购买权问题作了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相比,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一、合伙人优先购买权规范的任意性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的但书承认合伙协议可以对合伙人优先购买权问题另作约定,这就意味着在合伙协议中,各合伙人既可以约定全体合伙人均事先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部分合伙人则放弃优先购买权,还可以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各合伙人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顺序进行约定。可见,该条主文对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实际上属于任意性规范,仅在合伙协议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补充适用。之所以如此处理,是因为该问题仅影响各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像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那样事关弱者保护的社会政策,故可交给各合伙人自行约定。下文讨论的内容,仅限于合伙协议中未对优先购买权另作约定的情况。

  二、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及方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等的规定,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须有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此所谓“合伙份额”,既包括普通合伙人在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份额,也包括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份额。引起转让的原因,既包括合伙人自愿转让其合伙份额,也包括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还包括在以合伙份额出质的情况下因行使质权而转让合伙份额。

  其次,须向合伙人以外的人(第三人)转让合伙份额。如果是在两个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至于合伙人是将合伙份额出卖给第三人以收取价金,还是将合伙份额折价给第三人以抵偿债务,均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将租赁房屋折价偿还债务时,承租人仍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可供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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