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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理规制
时间:2010-05-18 16:28 来源: 点击: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在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的权利。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此虽有规定,但比较简单原则,操作起来也不一致,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发生一些当事人滥用这种程序优先权,影响正当交易秩序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加以合理的规制。

  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不宜广

  依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是承租人即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没有加以任何限制,显然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和购买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类承租人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是短期承租人。由于其使用不动产时间较短,一般不会对不动产进行如装潢等添附,赋予其优先权,出租人不仅需要告知其出卖的事实,还要等到三个月的优先权行使决定期届满后才能出卖,这样反而不利于出租人及时处置房产,妨碍了不动产的流通效率,尤其对不定期租赁,再对所有人处分权以限制,对出租人而言就显得过于苛刻。

  二是房屋整体转让中的部分承租人。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其本质是所有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从其完整意义上说具有不可分性。比如说一栋楼房作为一个整体转让,既有利于实现物的价值,而且有利于出卖方、买受方,减少了交易的繁琐和风险。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故对其余部分之处分,不应受由租赁权所衍生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而对于整体转让,在交易上该栋楼房或该排房屋被视为一物,因此,应当认定承租人对该整体转让并无优先购买权。同理,一栋楼房或一排房屋,分别出租于数人,整体转让的,各承租人对之均无优先购买权。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考虑期不宜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卖人应在出卖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合同法虽未如此规定,仅规定合理期间,但何为“合理”,不够明确,实践中很难把握,大多还是采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承租人而言,三个月的考虑期太长。承租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产一定期间,其对房产的质量状况已非常了解,对其生产、生活是否需要该处房产,已有认识,不需要太长的时间进行考虑,至少不需要比其他有意购买者更长的时间考虑。在房地产价格波动期,三个月的时间已足以产生价格的变化,并进而影响第三人购买的决定以及出租人出卖的决定。同时也要考虑出租人快速处置房产变现的需要。当前,有很多出租人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地产,需每月向银行偿付贷款,如果因财政紧张急需变卖房产,还需等三个月后才能处置,对出租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应规定给予承租人十天的考虑期或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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