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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中的占有价值效力制度
时间:2010-05-18 14:45 来源: 点击:

  我国《民法通则》对占有的规定是在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实际中,为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一些零散的关于占有的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没有明文承认的占有制度。所以,我国目前对于占有规定的立法现状要求确立占有制度,将占有的内涵予以明确。

  1.占有的概念以及法律特征

  人类的生活,必须支配并使用外界之物不可。占有即系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被承认的对物关系。何为占有?是理解占有制度首要应予澄明的问题。我国由于未设独立的占有制度,故无立法性明文。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法学上的占有,通常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1](232)另一种认为占有是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

  1.1就占有的客体而言,须为物。因此对不须占有物而可行使权利的财产权,仅可成立准占有(如地役权、抵押权和智慧财产权等)。就占有标的物性质言,与权利的标的物于范围上、限制上有所不同。前者适用范围广于后者,无论私物、公物均可成立占有,如国有土地可为前者的客体,后者则不可。前者不受物权法-物-权原则的拘束,其客体不限于独立物,正如王泽鉴指出:“物的成分,无论其为重要成分或非重要成分,事实上得为管领的,皆可作为占有的客体。”有疑问的是,除动产占有外,于不动产上得否成立占有?特别是登记具有公信力及推定力,应优于占有之推定力前提下,不无疑义?对此,王泽鉴先生主张“占有为统一的概念,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辛学祥先生进一步指出“对未登记的不动产,仍得适用权利之推定”,我国学者孙宪忠先生于主张物权立法采用不动产——动产法模式时,亦主张不动产占有的存在。[6](36)

  1.2从占有的内容上看,占有系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管领力。所谓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指对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判断有无管领力,乃个案认定问题,不可一概而论。须从一般社会观念着眼,具体就人对物可识别的外部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并与某种法律关系结合作为参考,方为妥当。就空间关系言,应强调人对物的现实支配,即人与物于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且正在持续之中。就时间关系,强调人对物支配上的稳定性,即须非短暂,稍存即逝,须有相当的继续性。否则无法显现人对物管领已处于须排除他人干涉之状态。除上述因素外,更为重要的乃法律关系因素的纳入,松弛了事实上的关连,使占有由直接实力支配而渐扩大至观念的支配,占有概念呈扩大与限制并存状态。如出质人作为间接占有人透过质权人的直接占有亦成立占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属前者;至于受雇人作为占有辅助人,不取得占有,则系后者。由此可见,占有已因时而变,日趋抽象化,印证了占有本为社会观念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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