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占有的性质
笔者两年前曾经遇到这样一个事例。甲乙双方均分别购买了同一幢临街门面房,两间门面房共用一堵山墙,后面院落相同,也共用一堵墙。某甲先购买居住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又在院落利用双方之间的墙壁建了三层小楼,并且把窗户开在双方共用的墙壁上,把排水管也建在双方之间的墙上,排水直接排入某乙的院落。某乙购买房屋后,因为卖主外出打工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某乙与某甲协商,请求某甲不要将水排入自己院落(可以向其它地方排水),不要利用自己的院落采光,某甲一口拒绝。后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甲拆除排水管和拆除窗户。某甲答辩理由很简单:某乙不是房主,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其无权要求拆除排水管和拆除窗户。
姑且不论某甲的理由或者法律依据是否荒唐,在这里某甲的观点认为只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就是不合法的,就得不到保护。这似乎也不是某甲一个人的想法,也代表了许多对占有观点不清的人。
那么应当怎么理解占有呢?占有系对物事实上的管领与支配,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占有并非一种民事权利,也不是一种物权,而是属于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占有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也可以事实行为取得。占有不是物权,却和物权中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相联系;虽然不是物权,却在《物权法》占有一编一章五条。可见占有与物权的密不可分程度。
二、占有的历史渊源
民法中占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占有一词源于拉丁文"possessio",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二字合成,指对物件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管领。罗马《十二表法》第六表就定为"所有权和占有",共11条。另在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第八表"私犯"及第十二表中均有对占有的规定,都是指对物予以实际的控制。这是占有规范的雏形,包括占有的性质、占有的对象、占有的类别、占有的丧失及占有的保护等。虽然《十二表法》中对占有未予定义,但其关于占有的规定反映出早期罗马法中占有与所有权有紧密的联系.随着罗马私有制和罗马私法的发展,所有权的概念逐渐确立了,但占有制度并未因此而衰微,反而向体系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在罗马帝政时期,占有成为物法的一个特殊分支,法理上对占有也有了系统的分类,为占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不过,虽然后期罗马法中有了各种占有类别,但对占有的概念一直并未作明确的界定,这就使得罗马法中规定的占有从概念上看并不统一,我国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在理论上也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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