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对占有的规定是在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实际中,为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一些零散的关于占有的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没有明文承认的占有制度。所以,我国目前对于占有规定的立法现状要求确立占有制度,将占有的内涵予以明确。
1.占有的概念以及法律特征
人类的生活,必须支配并使用外界之物不可。占有即系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被承认的对物关系。何为占有?是理解占有制度首要应予澄明的问题。我国由于未设独立的占有制度,故无立法性明文。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法学上的占有,通常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1](232)另一种认为占有是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2](93)第三种强调占有是对物的占领、控制,[3](385)或占有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的事实。[4](333)比较上述三种观点,第一种将占有限缩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从而淹没了占有制度存在的独立价值,乃受前苏联立法影响且轻视法律承继性的结果。第二种观点,建立在主张占有是一切财产利用关系的支点,并排斥引进自物权和他物权机制的前提上,虽不失一种创见但缺乏操作性。第三种观点与占有的本质相近,为本文所赞同。我们认为,所谓占有,乃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事实。被管领的物,称占有物,为占有的客体。管领其物之人,称占有人,为占有的主体。从这一定义可概括占有的如下特征:
1.1从占有的主体观察,因占有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故任何权利主体均可成为占有主体,即占有人。非所有人成为占有人为社会所必须,所有人成为占有人乃常态。“在占有概念中排除所有人自己的占有事实”并不可取。同时,占有系因自己行为而取得(如拾得遗失物),故性质属法律事实,非属法律行为。占有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上支配能力,亦可占有。至于占有的继承,则不以继承人具有自然的意识能力为必要,胎儿亦可因继承取得占有。法人因可经由法人机关行使对物的事实上管领力,使法人成为占有人。可见,自然人和法人皆可为占有人。[5](482)
1.2就占有的客体而言,须为物。因此对不须占有物而可行使权利的财产权,仅可成立准占有(如地役权、抵押权和智慧财产权等)。就占有标的物性质言,与权利的标的物于范围上、限制上有所不同。前者适用范围广于后者,无论私物、公物均可成立占有,如国有土地可为前者的客体,后者则不可。前者不受物权法-物-权原则的拘束,其客体不限于独立物,正如王泽鉴指出:“物的成分,无论其为重要成分或非重要成分,事实上得为管领的,皆可作为占有的客体。”有疑问的是,除动产占有外,于不动产上得否成立占有?特别是登记具有公信力及推定力,应优于占有之推定力前提下,不无疑义?对此,王泽鉴先生主张“占有为统一的概念,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辛学祥先生进一步指出“对未登记的不动产,仍得适用权利之推定”,我国学者孙宪忠先生于主张物权立法采用不动产——动产法模式时,亦主张不动产占有的存在。[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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