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为现代物权法一项重要制度,但对占有究竟为事实或权利,学说见解与立法例从来不一。本文采主流观点,认占有为事实状态。但占有作为事实,其构成需一定的条件。对这个问题,学理界却尚未形成统一的见解。本文就将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日耳曼法占有的构成
在日耳曼,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其作为一种事实还未曾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谈其构成也只是将占有作为一个制度,考察其在与本权混合状态的下的构成问题。那么,其构成以土地为例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个是外在的经验事实。另一个是内在的抽象本权。本权的有无在法律上以推定定之,有 Gewere 者,即受权利的推定。[1]
二、罗马法占有的构成
关于占有的构成问题,罗马法学家保罗斯曾经指出,“我们通过握有和意旨取得占有,而不是单凭意旨或握有取得占有”。即占有必须包含两个要素,即“体素”和“心素”,一个是客观要件,一个是主观要件。
(一)、体素问题研究
体素,也即持有,就是管领物件的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最显著的特点是排他性支配。随着经济的发展,对排他性支配的理解也开始变得习惯化和社会化。比如从空间关系而言,占有已经不再以对物有物理上的直接支配为必要,依社会通念,只要未脱离主体的支配就可以。例如,我出门时,将自己的车子停在路边,依社会通念车子并没有脱离我的支配。但如果我将书包放在路边,就不能视为它还处于我的支配之下,因为依通念,只能算作遗失物。
(二)、心素问题研究
心素,是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后世的罗马法学家在对占有人的内心意思究竟指什么这个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尤其是萨维尼和耶林的学说最具代表性。萨维尼认为,占有必须具备“据为己有”的意思这一心素,否则就是持有。然而,在罗马法上,诉争物保管人、典质人、永租人亦享有占有人的资格,但是不可能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对此,萨维尼的解释是这些人的占有是从托管人、出质人、所有人和保护人那里转让来的,即为“传来占有”,所以予以保护。萨维尼把这一现象称为占有原则的例外。自此,萨维尼的学说从理论上而言是比较完美了,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却很困难,因为人的主观意思对于一个外人来讲是很难判断和把握的。针对这一问题,耶林认为,占有虽以心素为要件,但是,心素并不是“据为己有”(时效取得是个例外),而是占有的意图或者说是持有的意思。持有的意思一般从持有的事实状态推定即可。从而,我们就不难理解诉争物保管人、典权人、永租人为什么会受到占有令状的保护,因为这些人理所当然的是在占有某物。至于其他的人如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为什么不会受到占有的保护,则是一个当时社会是否需要的问题,如果有必要,亦可以受到占有令状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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