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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优先权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时间:2010-05-18 14:33 来源: 点击:

  [摘 要]出卖人的优先权是法国法系法律传统和立法技术的产物,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例无关。物权变动的其他立法例,也可以接纳出卖人的优先权制度。我国1999年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这不妨碍物权法规定出卖人的优先权以担保出卖人取得价款及其利息的债权。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的优先权不产生,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可依法成立。这种立法,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周全

  [关键词]优先权;出卖人的优先权

  一、问题之提出

  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标的物所有权和价款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法律规定,而法律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条件,各国规定有差异。

  标的物交付时其所有权是否转移?标的物交付时价金是否已经支付?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价金是否已经支付?标的物是否需要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所有这些问题都与买卖双方的利益相关,也经常与第三人交易安全联系在一起。在买卖过程中,若不是钱货即时交付,债权担保 即比较重要。担保的方式有很多,其中出卖人的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而这种优先权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的关系问题,值得探究。

  在法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采意思主义模式。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 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在法国,因标的物所有权自契约成立时起转移,故出卖人交付前有妥善保存标的物的义务(第1136条和第 1137条)。为使第三人免受不测之损害,即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法国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非经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质权变动要件方面,存在例外,即交付是质权成立要件,而非仅仅是对抗第三人要件一一法国民法典第2076条明确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出质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并继续由其占有,或者已交付给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并继续由该第三人占有时,始对出质物存在优先权一一这一点经常被一些学者所忽视。

  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的立法例上也采取了法国式的意思主义。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7条规 定: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除非依照登记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否则不得以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转让,除非将该动产交付,否则不得以之对第三人。概括之,在日本,在当事人间基于法律行为 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交付 (登记)行为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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