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2年4月,被告某拆迁公司获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旧城区进行拆迁改造,拆迁过程中,需拆迁李某房屋四间,后拆迁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拆掉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拆迁公司给李某回迁安置沿街营业门面房一处,协议明确了具体位置并约定了安置价款及交房时间等。
2005年12月,拆迁公司与第三人苏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拆迁公司与李某拆迁协议中约定安置给李某的房屋出售给苏某,并实际交付给苏某使用。因拆迁公司没有按拆迁协议的约定进行回迁安置,李某于2006年1月将拆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房屋拆迁协议给予回迁安置,在诉讼中,法院依法通知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分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署的拆迁协议同拆迁人与第三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同为平等的债权请求权,被拆迁人的请求权并不能优先于第三人,但是考虑到被拆迁人在面对拆迁人的弱势地位,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是侧重于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对于绝大多数的被拆迁人而言,房屋是其安身立命之本,是其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将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特殊债权,并赋予其物权优先效力,即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这种特护债权请求权。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署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享有优先于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苏某应当腾退房屋交付原告。拆迁公司将涉案房屋安置给李某的事实是明知的,却隐瞒该事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苏某,属欺诈行为,故拆迁公司与苏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合同撤销后,苏某可以要求拆迁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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