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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及物权取得
时间:2010-05-18 14:50 来源: 点击:

  在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以及案例的报道中,不时出现“适格”的法律术语,其意思是“合格”、“正当”。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要有原告和被告,有的也涉及第三人。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适格是指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适格则要求原告所诉的是真正的侵权人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人。

  就原告而言,不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必须依法享有特定诉讼的起诉资格,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承受实体权利和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对诉讼中的原告提出了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或受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了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这两个要件组成了原告适格的全部内涵。

  因此,当原告经法院审查被认定为不适格时,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因审查不严,受理了不适格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认定原告依法属不适格主体的,可要求其撤诉,当事人不撤诉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主体适格,而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可告知原告撤诉或变更被告,原告拒不撤诉或拒不变更、追加被告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取得中国银行钦州分行所有的张黄外贸鸡场的使用权(用益物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后中行钦州分行拍卖该鸡场,是基于其所有权所为,李森竞拍成功,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但李森要取得鸡场的产权(所有权),按规定必须先经过合法的登记程序,鸡场的物权才能转移到他的名下。虽说李森尚未成为鸡场合法的所有人,也不能否认其与银行合法的买卖关系。但是,李森要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解除银行与镇政府的租赁合同,并判决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因他不是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显然不符合原告的诉讼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他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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