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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取得之特殊规定
时间:2010-05-18 14:50 来源: 点击:

  物权取得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包括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例如,当事人提起的确权之诉,自人民法院确权判决生效时,诉争标的所有权就归属被确权人,而无须必须完成交付。也就是讲,有关文书具有公示的效力。

  二、在继承或受遗赠的情况下,由于原权利主体消灭,如不确立新的权利主体,则会使遗产处于无权利人的状态,因此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是有必要的。这里有一个受遗赠的问题,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受益赠人如要接受遗赠,应在两个月内做出表示。那么在两个月内,受遗赠人做出表示之前,遗产如何认定权利人?(法律规定的是受遗赠,即同意接受遗赠之意。)另外,作为法定继承人,如果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放弃所有权而非继承权。不知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三、因建设、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里要注意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例如为他人打字、抄写作业、施工等,相关行为的完成不需要行为人做出任何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简单讲就是其只是负责干活。相对应的另一个概念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我国独创,其与事实行为共同组成民事行为,侵权行为不应属于民事行为。

  房屋建成后,构成房屋的砖瓦、水泥等动产所有权消灭,产生房屋所有权;房屋一经拆除,其所有权便消灭,无论是否登记。

  四、为了解决第28、29、30条与此前规定的冲突,第31条进行了折中,即虽然出现上述3条的情况可以确定权利人或相关事实,但是权利人要处分取得不动产应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行。也就是讲,虽然有权当事人可以依据上述条取得相应权利,但其权利是受限的,其可以占有、使用有关不动产,可以取得受益,但其不能处分上述不动产。例如,继承人继承了遗产房屋,其为房屋的所有人,其可以居住、维护,但其如果要出售或抵押,其便应先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即使签订了出售合同,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物权保护的途径: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和解,即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调解,即在第三方斡旋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主持协商解决;仲裁,需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然后申请仲裁机构裁决;诉讼,由主张权利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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