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经济的繁荣发展。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物权,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我国《物权法》确立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符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适用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要件:
1、让与人对让与的不动产物权无处分权。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案件中,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物权时是善意的。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
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不动产物权。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因此,受让人无偿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交易之不动产物权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根据我国法律,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二、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善意”的界定
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善意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所有权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笔者认为证明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不动产物权受让时,即受让不动产物权并进行变更登记时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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