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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理解
时间:2010-05-18 14:47 来源: 点击:

  《物权法》业已颁布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一部民事基本法律,与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该法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审查、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等作了一定的规定。《物权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登记机构应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但对于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的性质及标准、赔偿费用的来源等未予明确,“须待将来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再行作出具体的规定”。 但,不动产登记法的制订及颁布仍遥不知期。

  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为国土、房管、林业、农业等行政机关。《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无疑将对这些登记机关产生重大影响,相关的诉讼及赔偿纠纷也将会随之增多。本文从一宗典型案例入手,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谈谈对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理解和适用。

  一、一宗《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最大的国家赔偿案

  1995年5月,百胜珠宝(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百胜公司”)向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下称“财务公司”)贷款870万元,月利率9.08‰。百胜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上梅林的厂房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0059524号)抵押给财务公司,并在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下称“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贷款期限届满后,百胜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1996年1月,财务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百胜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深圳发展银行向深圳中院申请该公司破产,使百胜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全部转入破产程序。财务公司遂持抵押贷款合同等资料,向法院申请了优先受偿权。但谁料又一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嘉宾路支行向深圳中院提出,财务公司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是百胜公司抵押给财务公司的房地产,早在1982年8月就已经抵押给了该银行!

  经过审查,深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认定百胜公司拥有的上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在持有“深房地字第0059524号”房地产权证之前,已持有“深房地字第0080978号”房地产权证,并已将该证所记载的同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嘉宾路支行,该抵押事项合法有效;而第0059524号房地产权证系重复办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从而导致据此形成的抵押事项无效,财务公司所申报的870万元债权为无抵押债权。之后,深圳中院还裁定:百胜公司破产案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财务公司870万元的债权眼看着就要打水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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