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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
时间:2010-05-18 14:47 来源: 点击:

  我国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必须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等现行法的相关制度及规范相衔接,以免造成既有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为将来适当地适用法律创造必要的前提,以便顺利地解决纠纷。

  制定《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理所当然地需要合理设计侵权责任的方式,科学地确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应否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与《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相衔接。笔者就此问题曾经发表过数篇论文 [1],本文不再赘言。

  制定《侵权责任法》应注意区别侵权损害赔偿与《物权法》第42条及第121条、第132条规定的征收补偿,第44条及第121条规定的征用补偿,因为后者并非侵权损害赔偿,不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

  制定《侵权责任法》还需要与《物权法》第19条关于异议登记申请不当所生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1条关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83条第2款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所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第92条关于相邻关系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第99条关于共有物分割所致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第214条关于质权人侵害质物所生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34条关于留置权人侵害留置物所生损害赔偿的规定等相衔接。这些规定虽然也需要研究,特别是第99条规定共有物分割产生的损害赔偿是否妥当以及应否类型化,更有探讨的必要,但相对于下文将要探讨的问题而言毕竟相对容易些,本文不拟对此展开讨论。

  特别需要专门研讨的是,《侵权责任法》如何与《物权法》第37条、第242条、第244条的规定相衔接。其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草案)至今没有注意到这样的事实:物权遭受侵害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因该物权的标的物处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不涉及占有的不同而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等方面呈现出差异特点,需要区别对待,不然,就与《物权法》第37条、第242条、第244条的规定不符;法律人对于《物权法》第37条、第242条、第244条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直接影响着《侵权责任法》在损害赔偿制度上的设计;由此形成的观点如何,直接关系着是使我国民法理论趋于完善还是人为地酿成混乱。鉴于问题如此重大,本文便专就此题而作,以教于大家。

  二、 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设计

  侵害物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和赔偿范围,因无权占有场合物权遭受侵害和其他场合物权遭受侵害而呈现出若干差异,而非千篇一律。

  首先,有权占有场合,物权遭受占有人的侵害,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经常要适用《物权法》第241条的规定,即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道理浅显明白,无需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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