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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排他效力案
时间:2010-05-18 14:29 来源: 点击:

  上诉人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案外人卢伯房曾以原告名义邀请被告到第三人下设的中密度车间(即原告所称的“纤维板厂”)任顾问,月薪4000元,时间为6个月。在2003年9月,案外人卢伯房就被告出任该车间厂长一职与被告协商,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2003年9月26日,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德冠协力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捷达FV7160GiX灰色小轿车,用原告开出的金额为138000元的一张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号码为:04308920)支付了购车款,并以自己个人名义办理了相关的车辆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X/J1947,车主为被告蒋文超。2003年10月,被告到第三人下设的中密度车间工作至2004年10月离开。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汽车所有权的权属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汽车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即汽车的所有权以法定机构的登记为准,具有排他效力。汽车的出资人是谁,与汽车的所有权人并无直接的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汽车所有人的必备条件。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因而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或认为被告没有履行附条件赠与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具体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或赠与所附的条件、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是否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或者附条件赠与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包括直接否认所有权登记的效力,或者发生所有权变更或转移的效力。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讼争车辆虽以蒋文超的名义购买,但其认可自己并没有出资,且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购车款是第三人广州市珠江甘蔗化工总厂支付的但第三人出庭质证时认为其并没有支付过该款项作为被上诉人的预付工资。同时,原审法院所认定对于汽车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并认为汽车所有权以法定机构登记为准是错误的。二、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口头协议,故不能取得该小汽车的所有权。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要取得该小汽车的所有权是有对价的,并非无偿。被上诉人应对其取得小汽车所有权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或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原审法院错误地划分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粤X.J1947号小汽车的所有权人,并判决被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3、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粤X.J1947号小汽车予上诉人。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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