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
委托代理人余绮彤,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中,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
委托代理人蒋文渊、谢晓东,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化工总厂。
法定代表人杨志雄,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湘平。
委托代理人陈福顺。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案外人卢伯房曾以原告名义邀请被告到第三人下设的中密度车间(即原告所称的“纤维板厂”)任顾问,月薪4000元,时间为6个月。在2003年9月,案外人卢伯房就被告出任该车间厂长一职与被告协商,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2003年9月26日,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德冠协力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捷达FV7160GiX灰色小轿车,用原告开出的金额为138000元的一张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号码为:04308920)支付了购车款,并以自己个人名义办理了相关的车辆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X/J1947,车主为被告蒋文超。2003年10月,被告到第三人下设的中密度车间工作至2004年10月离开。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汽车所有权的权属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汽车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即汽车的所有权以法定机构的登记为准,具有排他效力。汽车的出资人是谁,与汽车的所有权人并无直接的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汽车所有人的必备条件。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因而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或认为被告没有履行附条件赠与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具体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或赠与所附的条件、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是否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或者附条件赠与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包括直接否认所有权登记的效力,或者发生所有权变更或转移的效力。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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