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物权法草案从2005年到2006年一直推到2007年,这个审议的时间一推再推,大家的认识和评价也不一样,尽管有不少的学者认为这样的推迟是不合适的,但是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推迟除了撇开意识形态方面的争论、撇开关于物权法草案是不是违宪,是不是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这样的问题我们暂且不论,从技术规则角度来看,我们目前的草案当中还有不少不太令人满意的地方,而这个推迟一年进行审议就给学者们更多的讨论空间和谨慎推敲的机会。关于四审稿和今年十月份出台的五审稿大家也有很多不同的评论,包括从立法技术、条文表述等方面进行评议的文章大家也看到了不少,我这里只针对物权公示的效力表述的问题及其矫正的意见谈谈我的一些想法,如果讲的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在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中,对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采取了几种不同的规范模式,而每种规范模式下又有两种或多种立法表述方式。其中不乏准确的表述和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创设,但也存在物权公示的效力模式选择偏差、用语的不统一和效力表述的失误等问题。我认为,物权公示的效力模式选择,也应当属于物权法上的重大问题之一,而各种模式在法律条文中的用语表述,亦非文字游戏,而涉及到法律用语的准确性、法律效果的差异性和立法工作的严肃性的重要问题,因此也须认真对待。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物权公示效力的三种模式与多种表述
依物权法原理,物权公示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公示的方法,主要是不动产的登记与登记的变更(简称登记)、动产的占有与占有的移转(简称交付),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和交付,可以统称为“物权公示”。物权公示的效力可以分为形成力(或对抗力)和公信力两大方面,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以及公示在各种物权变动中的意义及用语表述问题,至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于此不论;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盖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大类,前者在立法例上有公示要件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模式,后者在立法例上通常采用不以公示为要件但公示为物权取得人处分其权利的要件之模式。
经仔细研读、推敲我国物权法草案(以2006年10月的第五次审议稿条文为准)中的相关规定,我将其中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概括为“三种模式”与“多种表述”。
(一)第一种模式:公示要件主义及其多种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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