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变动需要具体公示形式的支持;未经公示的,要么变动不能生效,要么不能对抗第三人,要么不能处分变动后的物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0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发生效力。”
第29条:“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30条:“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常鹏翱(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以下简称“常”):我们在前一专题中讨论了物权公示的推定力,它使具有特定权利外观的物权被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从而免除权利人证明权利的负担,也向社会提供确定的物上权利信息。正是基于公示的推定力,抽象的物权得以向世人表征其具体的存在状态,为物权人的利益与物权交易奠定安全性的基础。
李富成(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李”):公示的推定力固然重要,但主要指向静态物权。辅之以公示的决定力作用,才能保障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物权变动是指特定的物权关系发生变化,一般来说是其进入交易市场,实现物之价值。法律上的物权变动有四种形态,包括物权的产生,比如国家为学校设定土地使用权,企业为银行设定抵押权;物权的移转,比如房产商把房屋转让给业主、人们将财物赠与灾民;物权的内容变更,比如集体经济组织延长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物权的消灭,比如人们抛弃旧家具、衣服等。导致物权变动的最主要原因是法律行为,比如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来移转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等。虽然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但是其成立生效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这就是物权公示决定力的表现,即“公示与否决定物权变动生效与否”。具体说来,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登记决定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决定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常:公示的决定力表现为“未公示者不得生效”的物权变动规则。这种规则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存在。那时候,对重要物品,也就是所谓的“要式物”的买卖,需采用“要式买卖”或者“拟诉弃权”的复杂形式。当事人要在若干证人面前,由买方一手持象征物,一手持铜块,声称他用铜块和称购买物品,随后司称用铜块击称,将铜块交给卖方,表示移转物品所有权。在对当代物权法有重大影响的日尔曼法同样如此,一种富有象征意义的仪式决定一项土地买卖的生效:当事人双方亲临土地,在若干证人的见证下,用特定语言表达移转土地的意思,并交付树枝或者泥块以代表土地的交付。这种由公示形式决定物权变动的规则,可以称为“形式主义”规则,核心在于使抽象的物权交易具体有形,以为世人所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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