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担保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担保物权期间的情形。笔者通过考察我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这种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分析。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行使担保物权,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签订物权担保合同时会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担保物权期间。并且,有些物权登记部门在进行担保物权登记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必须确定一个具体的担保期间并将之进行登记。那么,这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担保物权期间或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物权期间的效力如何呢?其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有什么影响吗,即该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是消灭还是继续存续呢?
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考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规定了三类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由于留置权是在债务不能履行之后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其设立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所以一般不存在上述约定或登记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问题。而对于抵押权和质权,当事人在签订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的情况比较多。比如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中,强制性登记抵押期间的情况也比较多。比如房地产登记部门将房屋及其土地的抵押登记为六个月,从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算。六个月期满后必须重新登记或续登,否则抵押权消灭。上述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即所谓的担保物权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能够行使担保物权的有效期间,系担保物权的有效存续期间。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该条款中使用了“抵押期间”一词,但是《担保法》中却没有对之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明确其含义。《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对其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而并没有禁止或限制当事人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法未禁止即可为的民事私法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其他事项,比如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由此可见,《担保法》没有规定抵押期间,学理解释上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间,有关登记机关可以要求登记抵押期间。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还是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该期间究竟是否有效,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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