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我们学习、研究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与登记的理解与适用简述如下,抛砖引玉,与司法界的同行们商榷。
一、关于不动产变动情况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有四种变动情况:即1、登记要件为原则。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过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就是我们常说的登记要件主义,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2、登记对抗为例外。换句话说,不动产物权,如果没有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如果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虽然没有登记,但是也发生互换、转让的效力,只是互换、转让没有经过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合同生效,发生物权变动。这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第第一款的规定。在城乡统筹建设工作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就可以设立,这是我国物权法独有的规定。这种设立物权的方式与登记要件原则不同,它不是登记才生效,与登记对抗原则有区别,因为它不存在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因此,我们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变动情况。4、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种情况指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上面四种情况中,前三种情况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物权变动的基础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第四种情况就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实发生。
二、关于动产变动情况
动产变动有三种情况:1、交付主义为原则。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是我国动产变动的最主要的形式。2、登记对抗为例外。这是指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3、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动产物权变动。这种情况指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一样,上面的三种情况中,前两种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物权变动的基础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第三种情况则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实发生。
无论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还是动产的物权变动,都涉及到登记对抗问题。我们认为:登记对抗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登记不是法定义务。不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第二,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判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是登记对抗的难点。我们在下面分别阐述。
- 上一篇:物权法背景下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
- 下一篇:从《物权法》看物权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