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不仅是民法领域的一件大事,也是行政法领域的一件大事。在《物权法》的全部247个条文中,至少有40多条直接涉及行政权或行政机关。其中不动产物权涉及行政权或行政机关的条文多达20条。这些规定无疑对房屋登记类行政审理产生影响,本文拟就《物权法》背景下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资格确定、善意取得制度在房屋登记案件中的适用、违法登记赔偿等问题进行探索,以求同仁赐教。
一、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可诉性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上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法上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排他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包括行政机关。法谚道:老百姓的房屋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说的就是这个道理。物权的排他性决定物权排斥行政权,行政机关不得妨碍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物权,更不得侵犯物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能介入物权,而实际上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行政权在物权的登记、保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行政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介入物权:以行政机关登记作为物权生效的要件;以行政机关登记作为物权买受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以行政机关登记作为优先权的要件;以行政机关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件。
既然行政权介入物权领域,那么必然会产生行政争议。因此有必要弄清行政机关的上述登记行为究竟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还是物权公示行为,因为这直接涉及行为的定性、定位,直接涉及到行为的可诉与否。对此,在理论界、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持行政确认行为的观点认为,上述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物权关系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持物权公示行为的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上述登记行为是物权公示行为,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登记行为只发生物权变动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不存在运用行政权进行确认的问题。
笔者同意物权公示行为的观点。大陆法系的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物权变动均实行公示制度,我国物权法亦采用了物权变动公示的立法体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由此可见,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除基于物权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还必须进行公示,这是由物权的排他性特征所决定的。没有进行公示,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就不具有排他性,就不能认为取得物权。所谓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动产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登记仅仅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外公示的一种形式而已,是物权公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记行政机关对信赖利益保护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