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物权法>物权登记>
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
时间:2010-05-18 14:57 来源: 点击:

  物权登记有何效力?这在各国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也有不同的观点。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此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上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具有设定物权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动产物权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并非不成立而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主张,我国物权法中应统一规定物权登记原则上应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本文着重提出以下主要理由:

  一、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的意志

  物权变动的原因既有事实行为,也有法律行为;既有单方法律行为,也有双方法律行为。就依双方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况而言,物权因何能发生变动,在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动产物权的变动为合意加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为合意加登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将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规定为要式行为。在古代法上法律行为以要式为原则,而自近代法以来,法律行为则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这既是交易效率的要求,也是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表现。现在尽管没有人否认法律行为的形式应以不要式为原则,但在不少人看来,这似乎仅是指设立、变更、终止债权的法律行为而说的,不包括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论我们的立法是否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都应当明确法律行为的形式应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至于哪些法律行为应为法定要式行为,当然决定于立法政策,但总的来说,只有涉及社会利益等事项的法律行为才可规定为要式行为。例如,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变动的行为,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都应规定为要式行为。

  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已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就不应当加以干涉,包括对其形式上的强制。我们细想一下,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是当事人的意思还是其他事项(如不动产登记、动产的交付)呢?笔者认为,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是当事人的意思即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不是其他。当事人之间所变动的为何种物权以及自何时起物权变动,仅决定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能决定于他人的意志。因此,物权由何时发生转移也就应由当事人决定,而不应由他人为其决定。物的交付也好,权利登记也好,仅是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而非根本原因。不采此观点,我们也就难以说明,同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物,为何接受物的一方取得的既可能是所有权,也可能是他物权,还可能是债权呢?完全决定于当事人的意志。又如,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虽出卖人将出卖物交付给买受人,但买受人并未取得所有权,而所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仍保留于出卖人。可见,所谓合意加交付、合意加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是说不通的,物权变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间的合意。当然,物权变动决定于当事人的意志,并非说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就发生物权的变动。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也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发生物权的变动。首先,当事人的意思须为合法的、真实的;其次,当事人的意思须为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意思。当事人的意思不真实或不合法,自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当事人的意思并非是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这会涉及一个问题,即如何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合意变动物权,或者说如何才能确定一方所取得的权利为物权还是债权?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从物权的特性来分析。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推荐新闻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