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征收目的上予以保障
不过,以下两点尚需注意:一是,并非有了公共利益目的,就一定需要征收土地。如果征用也能达到公共利益目的,就可以用征用代替征收。因为并非任何公共利益的存在都是永久的,有些公共利益的存在仅具有暂时性,例如,为特定军事目的而修建的临时军事工事,待特定目的完成后,即无存在的必要。在此情形下,土地征用足以达到目的,就不必征收,以尽可能地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特别是保护耕地;二是,应当禁止为私人的经济利益而征收土地。因为,征收应当是为了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让少数人作出牺牲,而不能为了少数人的经济利益而让牺牲多数人的生存利益。商品房开发。
(二)从征收主体上予以保障
土地征收的主体,依其是否直接享有被征收土地上的利益,可分为土地征收权人和土地需要人。前者是指享有土地征收权的人,后者是指土地征收利益的直接享有者。由于土地征收是一种依强制方式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因而征收权的性质属于公权,而非私权。因此,征收决定权只能由国家来行使。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不能直接行使征收权,于是,国家便通过政府来行使。政府以外的任何其他机构、法人组织乃至公民个人都无征收决定权,但得到授权的政府机构可以享有征收执行权,而一般的法人组织和公民,连征收执行权都不能享有。应当指出,土地需要人和土地征收权人的身份有时合一、有时分离。在二者合一的情况下,土地需要人也就是征收权人,可以行使征收权;在二者分离的情况下,土地需要人只能通过征收权人来行使征收权,其自身不能成为征收权人。实践中存在的征收权分散行使的现象,必须杜绝。
(三)从征收程序上予以保障
由于土地征收是对他人物权的强制“剥夺”,为防止政府行使公权力时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不适当干预和造成对他人物权的损害,应当对土地征收施加严格的程序制约。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的程序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征收程序包括以下四个阶段,即建设单位申请、拟定补偿方案、政府核准方案、拨付发证。如前所述,这一征收程序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仍有不足之处,即缺少对公共利益的公示和审查。对此,可作如下改进,在申请人申请之后,正式征收之前,由征收执行人对将要举办的事业及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等情况进行公示,并允许被征收人乃至社会公众提出异议。
(四)从征收补偿上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