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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衔接
时间:2010-05-18 15:05 来源: 点击:

    编者按:物权保护制度十分重要,物权法总共设置了七种物权保护方式。这些物权保护方式的性质如何?它们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怎样?这些不仅是理论问题,也关乎权利人的切身利益。本期两篇文章分别从理论与实践角度进行探讨。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程序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权利,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在法律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的背景下,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在法律同时承认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背景下,登记物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登记物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还需要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上加以回答。


    我国物权法于第三章专门设置了物权保护制度,先后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含停止侵害请求权,下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共七种物权保护的方式。这些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这些物权保护方式在性质和体系归属上不尽相同,有的属于程序上的权利,有些属于物权请求权,有些属于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有的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它们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也不相同,需要具体分析。

物权确认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所谓物权确认请求权,是指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项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和地位如何,直接决定着诉讼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它。虽有学者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但笔者持不同见解,理由有三:(1)从物权请求权系基于物权而生的权利这点思考,物权的必定存在应当是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没有物权便没有物权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发生于物权是否存在或者物权归属于谁有疑问的场合,不好断言物权一定存在。没有物权的人也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这与物权请求权乃物权效力的表现明显不同。(2)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既可以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更可以甚至必须依赖公权力。而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求助于公权力。如果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与民事诉讼法设置的确认之诉,就呼应配合,相得益彰。(3)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发生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结果,确定地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则不然,不要说行使者没有物权时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就是真实的物权人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仅仅凭借此权是无法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必须再借助于物权请求权,甚至于必须同时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条款,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换句话说,物权确认请求权只是一条通道,在对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有争议的场合,欠缺它,行使者即使果真享有物权,也难以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只有沿着它前进,再结合有关权利或制度,才会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是基于物权本身而产生,而是基于程序制度而享有,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就此看来,也不宜把物权确认请求权归属于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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