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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执行诉讼保全房产
时间:2010-05-18 14:38 来源: 点击:

  [案情]

  2008年1月7日祁某等六人起诉杭某追索劳动报酬,因杭某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法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间,祁某等六人得知杭某之妻孙某名下有一处门面房,于是申请诉讼保全,2月1日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3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杭某给付祁某等六人十万余元。5月26日祁某等六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人员在对诉讼保全的房产进行现场查看时,发现上述房产已转让给他人,受让人陈某出示了一份调解书,该调解书系1月28日法院通过速裁程序对孙某与陈某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调解书形成后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又查,陈某是孙某弟媳妇,上述保全房产系杭某夫妻共同财产。因被执行人杭某下落不明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祁某等六人提出处置保全房产以偿还债务。

  [分歧]

  执行中,对能否处置上述保全房产以偿还申请人债务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述保全房产不能再行处置,其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房屋是登记在杭某之妻孙某名下,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孙某是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房产。第二,孙某处置房产的行为已由法院以调解书确认,其合法性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另外,孙某以物抵债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因为孙某的行为发生的诉讼过程中,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所也不存在故意转移财产躲避债务一说。第三,如果法院处置保全房产时,陈某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势必会造成执行权之间的冲突,执行工作将会陷入僵局,尤其是当保全房产一旦处置完毕,调解书中确定的陈某的权利将无法实现,司法权威也因此会受到损害;而如果不处置保全房产,那么既可以保证陈某实现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又可以通过查找被执行人杭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实申请人的权利,避免执行中的矛盾,从而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可以处置上述保全房产以偿还申请人的债务,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杭某所欠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杭某与孙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房产虽登记在孙某名下,但系杭某夫妇婚后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对于处置重大的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孙某个人擅自处置房产的行为无效。第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调解书虽然确认了以物抵债,但是由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上述房产仍应属孙某所有,何况上述房产早已被法院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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