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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之我见
时间:2010-05-18 14:38 来源: 点击:

  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在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不可缺少的作用,但在近年来的审判工作中,笔者在财产保全时发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在禁止重复查封制度、诉后保全制度和未办理产权证照的不动产保全制度中还存在需要完善之处。

  禁止重复查封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采取的是不再查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查封不动产时,在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审判机关审理时,当事人申请查封同一不动产时,因不允许重复查封,又无其他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第一次查封被解除或撤销后,其他审理的案件往往不可能立即知悉在先查封被解除或撤销的信息,从而导致第二次查封往往不可能立即实施,债务人则会借此机会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使其他债权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害。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民事诉讼法时,应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法院对已经查封的财产重复查封,具体操作为:在存在多个查封的情况下,各查封债权人依查封时间先后组成一个受偿序列,先为查封者债权优先受偿,在先查封被撤销或解除后,后行查封依次递进,但必须不能超过查封物的价值为限,查封物的价值只能是一种大致的估计。

  设立诉后保全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财产保全制度,即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财产保全制度已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未满前,债务人开始转移、隐匿、毁灭财产,债权人则处于尴尬的境地。

  笔者认为,在财产保全制度中应增加诉后保全,即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中止执行,有关财产将被转移、隐匿、毁灭的,从而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此时债权人可申请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制度。

  对未办理产权证照的不动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完善

  笔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因债务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不办理产权证照,从而使法院对其无法实施保全措施。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规定,法院对不动产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该规定只能针对已办理产权证照的不动产,对那些尚未办理产权证照的,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有关产权部门有明确的协助义务。为了切实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此种情况应予完善。具体操作为,增加有关产权部门的管理职能,对尚未办理产权证照的,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备案,一旦办理了产权证照,即给予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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