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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明确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间
时间:2010-05-18 14:38 来源: 点击: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是现行民事法律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间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新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发现,由于该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导致在实践中对财产保全的效力终止时间理解较为混乱,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当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即告终止。其理由是财产保全是诉讼中的司法救济措施,在申请人申请法院立案执行时,诉讼程序结束,进入执行程序,故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效力应终结,取而代之的是执行程序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否则,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将违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82条有关对同一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扣押的强制性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当于执行过程中对保全财产执行处置完毕并作出新的法律文书时止。其理由是:财产保全的实体价值是旨在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其程序价值则是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控制,限制被执行人的物权行使,最终使执行机构依法处置清偿债权。执行过程中对所保全的财产依法处置完毕并以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确认产权归属后,保全裁定的效力自然失效。

  据此,建议应当明确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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