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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全请求权
时间:2010-05-18 14:38 来源: 点击: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即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学者们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基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1}(P.155—188)。本文所论述的物权保全请求权,[4]重点在于对物权侵害的排除和预防,即物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物权妨害防止请求权。

  一、物权保全请求权的提出

  罗马法时代无明确的物权请求权概念,它对物权的保护通过三种对物之诉完成。其一,所有物返还之诉(vei vindicatio),即市民法保护所有权的诉讼,是指“所有人要求非法占有其物的人返还原物之诉”{2}(P.350)。其二,所有权保全之诉或称排除妨害之诉(action negatoria),是指“所有人在他人侵害其所有权时请求排除行为人妨害之诉”{2}(P.355)。该诉讼最初只有所有人才可以提起,后来他物权人也可以提起。其三,普布利西安之诉或称回复占有之诉(action publiciana),是指在“取得时效完成之前,善意而有合法原因的受让人丧失对其物的占有时所提起回复占有之诉”。[5]此外罗马法上还有特别命令以及取代特别命令的诉讼。

  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其对物权的保护是通过诉讼法来规定的。与罗马法以诉权的方式对应实体权利的保护相比,它虽然在形式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实质上却仍没有突破罗马法的框架。

  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了物权请求权概念,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法典规定了三种物权请求权,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除去妨害请求权以及不作为请求权。该法第862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因不法私力被妨害占有时,可针对妨害者要求排除妨害。有继续侵害之虞时,占有人可以提出不作为之诉。第985条规定了返还请求权,所有人对占有人可以要求物的返还。第1004条规定了所有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其中第1款规定:“所有权受剥夺占有或扣留以外的方法侵害时,所有人对妨害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有继续侵害之虞时,所有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同时,在第1017条和第1027条也规定了,对他物权的保护,可以准用所有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1907年《瑞士民法典》同样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瑞士都在物权法中设有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力之一,而将侵权行为法中的救济与这种物上请求权分离开来。我国有学者认为,作为物权效力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中的回复原状请求权是不同的,因为“因侵权行为而生的回复原状请求权,是对过去损害进行填补的一种方法,而物上请求权是对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排除或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3}(P.90)。而且,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要件与物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侵权制度以已经存在侵权行为为核心,侵权制度的功能也以补救和制裁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为主旨,包括预防在内的保全则是其次要考虑的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仅有制裁和补救是不够的,制裁与补救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弥补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也就体现了金钱补偿救济在受害人救济之中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物上请求权已经突破了物权的范围而扩大到了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保全性保护中,出现了准物上请求权。例如,逐渐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和在一般人格权保护中适用物上请求权,出现了环境权概念及要求在环境权的保护中适用物上请求权。而这些领域中的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这也佐证了侵权制度对权利保护的局限性。再者,物权请求权首先是作为物权的效力出现的,脱离作为物权效力一个部分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物权法是不完整的。所以,物权保全请求权的提出不仅为法律制度体系上的完整和清晰所必要,同时,也有其本身存在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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