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应允许单独抵押集体企业土地使用权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允许集体企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为了说明这个问题的意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刘心稳举了一个例子:某乡镇集体企业因为生产需要借款,同本县农业银行商定,把本厂一间50平方米的破旧库房及周围约二千平方米场地的使用权抵押给农业银行做担保,借款100万元。抵押合同签订之后,有人提出,这个抵押“名为房屋抵押,实为乡集体企业土地使用权抵押",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了现行担保法第36条中关于“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结果,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就没有给办理抵押登记,该公司没有得到借款,生产受到重大损失。
在物权法草案中的第205条,延续现行担保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和拟订条文,前述乡镇企业的结局无可厚非,但是,从立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系来看,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物权来看,其实大有商榷的必要。
刘教授说,这些条文涉及到我国物权法关于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的范围问题。具体说,就是乡镇、村企业能不能用自己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融通资金、担保债务,以此来发展生产。严格说来,这是个物权立法政策问题,而不是立法技术问题。
从多数专家学者们的意见来看,不反对可以有条件的抵押。比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编撰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厦门大学法学教授徐国栋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等,都在不直接使用乡(镇)、村企业土地使用权这个名词的条件下,没有反对集体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草案建议稿在其第234条提出“土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为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法律禁止设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除外"的基础上,在第388条写道:“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可以单独抵押,也可以一并抵押。"从科学性、合理性、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等方面看,这应该是很好的立法建议。
遗憾的是,尽管在实践中集体土地使用权早已经开始商品化和有条件的流通,国家有关方面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政策观念和法律思想,却没有及时贴近社会实际,仍然停留在把集体土地仅仅当作工业化资源基地的老的思维上,更没有“在集体土地使用权方面的市场思维"。无数事实已经告诉我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度流通,使社会财富的总量有了巨大的增加,根据这个事实我们完全能够相信,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适度商品化和适度流通,同样会给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带来无法估量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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