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权是质权的一种,已为我国《担保法》所确认,它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作为质权标的而设定。标的的特殊性决定其在设定上与其他担保物权与所不同,我国《担保法》对权利质权的确认伊始,本文就权利质权中债权质权、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及某些用益物权的设定方式稍作论述。
质权是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质权的标的多为家具、首饰等动产或财产性权利,因此质押制度对于一般的民众经济往来具有重要的作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相继建立了质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也确立了质权制度,并采各国通例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就权利质权而言,其标的为债权或证券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这些标的具有交换价值而不具有物的使用价值,不会因为占有的转移而影响这一价值,因而权利质权有其特殊的领域。权利质权的设定是权利质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债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可设质权利为标的而设立债权担保的各种行为。权利质权的内容涉及债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质权的标的、被担保债权以及设定方式等问题,而其设定方式因标的的不同而不同,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质权的设定
普通债权即民法上的债权,其产生原因可以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等。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我国《担保法》没有关于普通债权质权设定方式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不以书面为必要。我国台湾民法第904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设立质权,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有债权证书应交付证书与质权人。有学者主张“出质人有债权证书却秘而不交付与质权人时,应解释其质权尚未成立”。根据这种主张,出质人有债权证书,去故意隐瞒,不交付与质权人,在质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却由其承担质权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这显失公平。本文认为,若出质人有债权证书却隐而不交,可推定其为无债权证书,已经以书面形式确立的债权质权仍然有效。如果出质人以该债权证书交付与善意第三人设定质权,那么此质权与前质权,由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时间确定哪个成立在先。普通债权由于必须依照有关权利转让的规定,所以在其设定时还应通知第三债务人该通知为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各国规定不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转让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是在“保障债权人自由处分其权利”和“保障债务人不因债权转让而受不利之损害”之间求取平衡,本文认为,普通债权质权的设定通知应为对抗第三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的要件。当设质事由未通知第三债务人时,第三债务人可对抗质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的要求,也可因对出质人履行债务而免除责任,第三债务人因债权质权的设定而手不利之损害,出质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出质人将设质事由通知第三债务人,则第三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否则要对质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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