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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
时间:2010-05-18 16:32 来源: 点击:

  动产抵押制度在罗马法时代即已存在,但在当时被视为是一种危险的制度,随着物权公示公信法定原则的确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在制度设计上抛弃了动产抵押制度,以维持传统物权法上“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为适应融资的需要,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的现代民法,针对特定动产,开始以特别立法的形式承认动产抵押制度。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200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都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使我国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抵押制度对典型担保的设计,抵押权的客体延伸到动产的领域。但是,由于体例的安排未臻完善,该制度在理论上产生了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本文试从公示制度着手管窥该制度的缺陷。

  一、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不同态度

  罗马时代的抵押制度,其标的物多限于不动产,虽然动产抵押制度在当时也初露端倪,但对于动产设定担保,多设立质权担保。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这种担保设计体系,构建了以土地为中心的抵押权制度。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是指对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第211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得就动产设定抵押权”。在《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中,也均持动产仅得质押,不得抵押的态度。[1]其中,《德国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制度的设计上,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严格区分开来,不动产担保以“抵押权”为原型,抵押权是一项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的土地上的物权性负担,故典型的动产担保只能采取质权的方式设立,且必须移转担保物的占有。简言之,德国的立法与学说也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可见,动产只能质押不能抵押,这是近代法所确认的选择。[2]

  而为了企业融资的需要,从1933年起,日本开始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1933年)、《机动车抵押法》(1951年)、《飞机抵押法》(1953年)和《建筑机械抵押法》(1954年)等四部动产抵押法,从而正式确立了动产抵押权在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中的地位。[3]但是日本立法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除以上四部动产抵押法所规定的动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外,其他动产性质的财产若用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担保,则只能采用让与担保的形式。[4]我国台湾地区于1963年,通过效仿美国《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规定了包括动产抵押在内的三种动产担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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