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乙公司用其所有的在丙公司内的机器设备(有发票为证)一台抵偿其欠甲公司的债务,但其后甲公司一直未要求实际占有该设备,现此设备已经灭失。另有丁公司诉丙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丁公司认为该设备的所有权是自己的,丙公司认为已经由乙公司抵给甲公司,经二审终审,最终认定该机器系丁公司委托刘某(其同时系乙公司职员)购买,应为丁公司所有,该设备既已灭失,丙公司应就保管不善负担一半损失。现甲公司起诉丙公司,要求其就设备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系无权处分,善意取得须以交付为要件,甲、乙公司对设备的折抵协议虽符合指示交付的部分特征,但由于该设备后已灭失,指示交付未能完成,甲公司已经无法取得该物权,故甲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要求丙公司赔偿,因其与乙公司的协议无法履行,可继续要求乙公司履行偿还债务之义务;反之,如其可以要求丙公司赔偿,那么丙公司将会因相同原因对同一物的灭失承担两次赔偿责任,显然不合逻辑。第二种观点认为,丙公司既已知悉折抵协议的存在,表示指示交付已经完成,甲公司已善意取得该动产,丙公司因保管不善,应向受让人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丙公司赔偿后,可另向无权处分人乙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善意取得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商品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要件之一为:“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动产物权是否已经“取得”,由交付这一行为是否完成决定。而交付行为并非必须由双方直接移转对动产的占有,除现实交付外,民法上尚有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在学理上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制度:“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是客观经济生活的反映,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动产的实际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其设立目的为交易便利,符合物权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的实际利益。指示交付何时完成对是否已经构成动产之善意“取得”有直接影响。上述两种意见分歧即源于对指示交付构成要件的理解上存在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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