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占有改定的内容,与动产的简单交付、动产的指示交付一同作为现实交付的变通方式。由于占有改定在物权的变动上不需要标的物的交付,所有权人没有对物进行直接的占有,因此存在该制度是否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特别是在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上,理论上的争议极大。本文将在分析学界的争论后提出自己的见解,说明占有改定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占有改定 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制度
在文章伊始,我们应先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理论,尽管本文的重点并非是对该制度本身的研究,但其理论基础以及适用价值对理解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上是否使用的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也称“善意受让”或“即时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其他物权,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其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所有权或其他无权。①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有: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价款。第三,转让的产物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通说认为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Hand muss Hand Wahren)。但“的确,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及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确有其渊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②我认为以上学者的观点是可取的,从中归纳出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即从理论上回答为什么第三人能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
⑴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
⑵第三人根据权利的正确推定(善意),有理由相信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权人,即使真正的所有权人与占有着有出入。
⑶原权利人将物委托与他人占有时,应考虑到该占有人可能滥用其所给予的信任的风险,故应承担这个风险,表现在法律关系上即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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