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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在物权法适用中的问题
时间:2010-05-18 16:24 来源: 点击:

  例:2000年7月,于某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本人身份证交给刘某,要求刘某托人用房屋作抵押予以贷款,刘某当着于某的面将上述证件交给朋友赵某,并告知其目的。其后,赵某下落不明。2001年10月,一位自称于某的男子与另一男子共同到沈阳某典当行联系办理典当业务。典当行进行审查后,与自称于某的男子签订房屋典当合同,该男子在当票上签名“于某”后,收取当金30万元,第二天,该男子与典当行工作人员张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在公证处予以公证,张某代理所谓的“于某”再次签订典当合同,并由自称于某的男子领取当金50万。2001年10月末,双方签订的30万元典当合同,经房产局批准,并办理抵押手续。于某找不到赵某后,与200年11月中旬向房产局办理挂失登记,并登报声明,2002年4月,发现房屋被抵押登记,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撤销立案。2003年5月,于某以典当行为被告,向沈阳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典当合同无效。一审再进行笔迹鉴定,认定领取当金及签订典当合同均不属于于某笔迹的基础上,仍认定属于表现代理,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在认定不属于表现代理的情况下,认为合同对于某没有约束力,合同没有成立,但认为于某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维持一审判决。随后,典当行以于某为被告,要求于某归还当金及利息,一审支持典当行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于某不服上述判决,委托笔者进行申诉,二审法院裁定重新审理,现再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并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是中国固有的制度,目前,除韩国1958年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有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对此没有规定。按照中国传统思想,子孙变卖祖产,尤其是变卖不动产,被认为是“败家”、“不肖”,被众人所耻笑。因此,无论任何情况,绝不轻易变卖祖产。于是,在遇到急需资金或生活困难又没有其他办法解决的时候,就发明了典权制度,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出典与他人使用收益,以获得相当于卖价的金额,又保留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待日后有能力时,可以原价赎回,这样,不仅获得了资金以应急需,也规避了变卖祖产受人耻笑。典权人支付了低于买价的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日后还有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可能,所以,典权制度的建立对出典人和典权人不失是一种两全其美,各得其所的办法。

  一、我国典权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典权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规章上,其中一个显著的特点是:伴随部门规章的变化,典当业的属性也发生了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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