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已施行。而物权法中公示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功能的发挥,都有赖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虽然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但是登记制度非常复杂,涉及问题较多,尤其是物权法提出了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要求,因此,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置、具体登记审查要件、登记人员的素质要求、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都需要通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加以具体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近日在接受本网记者采访时指出,我国需要制定不动产登记法。
物权公示体系相当分散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大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并完成。”王利明说,不动产登记,就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在物权法中,登记制度首先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王利明说,就目前来看,我国的公示体系是相当分散的,公示制度存在不统一、不及时、不全面、不公开的问题,各个相关政府部门根据不同职能,分别行使登记职权。这既妨碍国家掌握物权的基本状况,更重要的危害是不能使交易的当事人通过公示全面了解物权的真实情况,从而使其不能掌握物权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增加了交易成本,也造成了实践中的一些欺诈案件。
在物权登记制度方面,我国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部门规章,一些甚至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这些规定是由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在内容上极不统一,不少规定之间存在着相互冲突矛盾的现象。有些地方规章已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修改完善了其登记程序。但大多数地方,其规范性法律文件尚未依据物权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和规范。有的地方甚至将不动产登记作为政府管理房地产市场的手段,而不是作为公示方法,并且,一些地方规定赋予登记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允许登记机关依职权直接进行房屋登记和注销权利人的登记,由此引发了不少争议。
“由于登记规则不统一,导致了物权法在适用中的作用大打折扣。这对于保障物权人的物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是不利的。”王利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