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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时间:2010-05-21 17:34 来源: 点击:

  梅州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我市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和调解;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五条 县(市)国土资源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跨镇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六条 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梅江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梅西水库管理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有关部门转送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七条 梅江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受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三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的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及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镇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四)争议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证人证言;

  (七)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镇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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