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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私权化
时间:2010-05-21 17:44 来源: 点击:

  [摘 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然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然存在着诸如所有权性质模糊、权能弱化、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实现集体所有权的私权化就是从私权的角度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完善所有权权能,赋予所有权主体民事主体资格。本文回顾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分析了制约集体成为适格的私权主体的原因,并提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私权化的构想。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私权化 权能 主体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繁衍的基本生活载体和生产资料。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集体土地是维持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也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物权立法,作为法律范畴的所有权是典型的私权,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还原其私权的本来面目对于完善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不仅对现在的立法由重要意义,还会对我国的农村土地利用制度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对我国农村土地权属制度的研究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我们在讨论相关的价值判断问题时要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判断上,庆幸的是有不少的法学家注意到了事实判断的重要性并为之付出了辛勤的努力。本文对农村集体土地权属制度的探讨就是建立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小君教授组织的对农村土地现状调查的课题组(以下简称课题组)的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的。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发展历史和现状

  我国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自1949年以来经历了一个复杂曲折的演变过程。第一阶段是以1950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为标志第一次建立起农民土地所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土地制度的雏形,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化。第二阶段是变土地农民私有制为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这一时期政府引导农民走合作化的道路。这一道路先后经历了二个发展过程:一是互助组,二是初级农业合作社。第三阶段是变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为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标志着私有土地向集体所有制转变。并在全国农村掀起了农业合作化高潮。在高级社里,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此后又经历了人民公社化运动,最终将土地私有制改造成农村集体所有制。在1962年形成了农村集体土地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格局。

  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确认。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在对农民权属意识状况的调查中,农民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占有绝对优势。在村庄内部的所有权构造上,也存在着认为土地属于”村集体的“与”生产队(小组)的“分歧。[1]为何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在农民中的认同度如此之低?这其中是有着深刻的制度原因的。

  二、制约集体成为适格的私权主体的因素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负担的公法义务淡化了其私权性

  所有权属于私权的一种,所有权的主体应该既是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且这种义务主要是所有权在社会化后不得不承受的某些限制。但是,实际上村集体在享有所有权中却因为承载太多的公法义务而淡化了其所有权的私权属性。课题组在调查中有大量事实表明,村集体组织实际上扮演着国家(政府)代理人的角色。它们代表国家与农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又代表国家向种地的农民收取各种税费,在这一过程中,村集体为了维护集体组织的正常运转会搭便车收取“村提留”和“有偿服务费”等。无论是上交税费还是在本社区贯彻各项政策及从事必要的公共建设,村集体扮演的都是国家代理人的角色,而村集体组织的运作却需要自己解决。村集体组织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极其不对等。这种角色的限定使得村集体不甚关心土地的利用而更关心土地创造税费的能力。这也是现实中有一些地方村集体任由土地抛荒以规避税费征集的原因。在广大农民的观念中,他们种地要向国家而不是向集体交纳税费,所以土地自然是国家所有的。当村集体的所有者角色更多的是为完成政治上职能时,所有权的私权性质也被淡化了。

  (二)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

  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的问题,很多学者都提到过。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而《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依据该条款,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还可以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可见,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但各个法律具体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却分别是:(1)村农民集体;(2)乡(镇)农民集体;(3)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而且各个法律又没有规定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是什么,这就难免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很难界定。另外,有学者认为上述三种形式的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和操作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有些地区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了个别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少数干部凭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任意摊派,加重农民负担,或任意处分土地,造成耕地流失,是造成农村中不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2]

  目前,我国并不存在一个叫“农民集体”的组织,原有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已被废除,现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属于基层政权,不是“农民集体”的组织体,而村民委员会属于政治性的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小组则根本就不是一级集体组织,因而它们都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不可能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否则将与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违背。[3]由于存在着上述无人所有的缺陷,使得乡、镇政府对土地的管理职能与所有权合二为一,集体土地事实上成了国有土地。现实中还出现更糟糕的问题,即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造成了乡、村干部利用土地牟取私利和利用对土地的支配权欺压农民的现象屡见不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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