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在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作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是发挥了很大作用的,特别在证据制度方面,但由于理论界专门论及律师在这一方面如何开展工作,如何发挥作用,起到什么作用的文章不多,且散乱,从而在实际工作中,造成很多人对律师作用的模糊认识存在误解,出力不少,没讨到好。当事人意识不到,法官认识不到。从一定程度上讲,这也影响到律师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基于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代理人,在证据制度中能起到什么作用、如何发挥作用的问题予以系统阐述,以弥补该方面的不足。
一、证据的意义及与律师的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诉讼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在一切诉讼活动中,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判断展开,这些活动,是证据的运用过程。实践证明,光有证据规定,而无证据适用规则,也不能称制度完善。对当事人而言,证据至关重要,是否掌握着充分的证据,能否得当运用证据,常常直接决定着其诉讼的胜负结果;对法官而言,判案需要以“事实为根据”,而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说到底,就是以证据为根据,这里所谓的事实,实质上就是要求能够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诉讼法律的基要原则,无论法官、律师、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证据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律师而言,证据问题是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核心,也是律师的基本功。律师作用发挥的好坏,也需要证据,需要运用证据,运用证据的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最大化,帮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确保诉讼公正目的实现。
二、证据制度对律师作用发挥的影响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律体系中,证据规则有很大差异。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属于相当于原告的公诉机关,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属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按《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同时,民事证据还讲究优势、高度盖然。但在实践过程中,长期以来,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及我国民事诉讼法架构设计方面的原因。民事诉讼过程中,在证据规则问题上,一直实行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即所谓的“当事人主义”与“法官取权主义”相结合,法官职权主义往往又是主流。然而在实践中,已经证明这种方式的不足和缺陷。由于法官取权主义的方式占了上风,人民法院更偏重于自已调查取证,且程度很大很深。曾出现过诸如“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不正常现象。还由于法官既主动调查取证,又负责认证、裁判,从而发生了很多费力不讨好的现象。再加上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不可避免地搀杂进很多主观的东西,使当事人对法官不信任,导致案件上诉率、申诉率大幅上升,主动干了不少不该干的事,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公正。问题的严重性,直接影响到法官的形象,已使社会产生司法信任危机。同时,这种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也限制了律师的作用,当事人认为找不找律师一个样。别说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主动收集证据的积极不高,就是利益悠关的当事人,也不会高。更由于证据制度中无举证不能应承担什么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导致当事人举证意识差,风险意识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裁判结果不利,他就会迁怨于法官。而举证适用证据这些工作本应是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的主要工作。律师的作用本来也是通过这方面工作来显现。在这种制度下,作用难以发挥。当然,这种状况是与我国诉讼法律体系中不重视证据立法,对证据重要性的认识差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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