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在我国的一些实体法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对某些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不过,还有很多场合,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未加以规定,因此需要有一个关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的标准。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的《证据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也借鉴这一理论,同时也考虑了具体某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按照这种理论,首先把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履行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时,从公平性考虑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来加以证明,因为这样更容易加以证明)。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分配标准,在侵权诉讼案件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也就是指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即存在侵害事实、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行为人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关于免责事由就应由行为人加以证明。例如,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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