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周先生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流计划员,因加班争议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周先生称公司业务特别繁忙而且人手又少,平日周先生需要每天加班4小时,周六也需要上班8个小时,而公司却未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供一张2008年4月20日的“货物运输装载单”来证明自己加班。公司却对周先生的加班不予认可,称加班需经部门经理审批,填写加班申请单,并提供了“加班管理制度”及“加班申请单”,公司同时提供了周先生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的考勤表,证明周先生不存在超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因此,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周先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因此周先生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证据不足,对周先生申诉请求裁决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究竟是由用人单位,还是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加班费是否属于“减少劳动报酬争议”?上述司法解释发布于2001年,其后上海法院也就有关工资支付记录、考勤等举证责任发布相关解释,认为单位应当就两年以内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间接的将加班费争议归类于“减少劳动报酬争议”,并将主要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当然劳动者并非完全没有举证责任,至少应当提供一些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况,至于加班的具体时间和工资是否计发由单位证明。
随着客观经济形势和劳动争议案件情况的发展,似乎目前司法机关在重新考虑加班费争议是否属于“减少劳动报酬”争议以及加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单位的举证责任在于提供考勤记录和工资清单和支付凭证,劳动者的举证在于证明标准工作时间外的劳动情况、单位安排审批过程、以及加班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应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