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命权的平等保护是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死亡赔偿责任制度是对生命权赔偿的最重要制度。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立法上尚不健全,以致司法实践中的多起死亡赔偿金赔付的案件引起争议,民众对于“同命不同价”的批评铺天盖地,社会矛盾也日趋尖锐。有鉴于此,本文从一个耳熟能详的案例出发,考察了我国有关死亡赔偿金制度立法现状,并结合国内外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状况,对死亡赔偿金性质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英文摘要】The equal protection to the right of life is the basic social fairness, and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system is the most important system for this. However, due to deficiencies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is not perfect in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of China, there are much controversies on the payment of compensation for death in judicial practice. Many people give overwhelming criticism for “life with different prices”, and social contradiction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sharp. In this paper, based on a typical case, the author analyze the legislative status of compensation for deaths system in our country, and based on the study both home and abroad, give some analysis on the nature compensation for deaths.
【关键词】生命权;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金;性质
【英文关键词】the right of life; same compensation for the same death; compensation for death; nature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租房居住的何青志夫妇到农贸市场卖猪肉,其女何源与两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上学。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迎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渝B28355)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压住三轮车,致车上三学生当场死亡。
经查,渝B28355号卡车登记车主为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丰云,肇事驾驶员刘定红(已判刑三年)。2006年1月7日,交警认定刘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协商解决方式。在有当地政府、交警等参与下,2005年12月17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源虽然从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在属于重庆主城区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何青志夫妇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1]
仅因户口上的城乡差异 ,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死亡损害赔偿额出现天壤之别,一时间,该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旋即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而对于“同命不同价”的批评更是铺天盖地。的确,同样是生命,为什么在赔偿上会有如此巨大的差别,怎样赔偿才算是公平的,其赔偿的标准为何,我们又将如何让看待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呢?无疑,这些问题能否得到回答,不仅直接关系到死者及其近亲属的切身利益,而且,它也必定会影响到法院权威的树立,甚至,对于社会的稳定和政局的安定都会有或多或少的影响。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该案件产生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出发,通过对案件判决过程的正当性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评析,并在反思我国现有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国内外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各种学说的论述,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着重研究,以为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解决基础性的难题。
一、对“同命不同价”的反思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上述案件的最大争议就是:同样是生命,为何却因户口上的城乡差别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确,法院为何会做出这样的判决呢?这种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司法判决中出现了徇私舞弊的现象,抑或,我们的立法层面出了问题?以下,笔者将依次展开论述。
(一)考量判决的合法性
通过上文对案件的介绍,我们可以明确地对案件做出一个定性:本案是一起侵犯生命权的案件,肇事驾驶员刘定红侵害了何源等三名同学的生命权,他们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因而该案件最终适用的法律也必须是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反观法院判决,本案的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 年12 月4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 )第二十九条,即“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应该说,排除其它的可能性,仅就判决的理由和过程而言,“同命不同价”的判决结果是在情理之中的。换句话说,依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同命”就应该“不同价”。这样的分析结果多少让人有些意外——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它甚至比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徇私舞弊更使人恐怖,毕竟法官的徇私舞弊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则是污染了水源。行文至此,问题就转向了:现行制度为何会做出这样的规定,它是怎样产生的,又是基于怎样的考虑?
(二)《解释》及其出台背景
应当说,在《解释》之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造成死亡的, 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 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 年)的第37 条第8 项的规定,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 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可以说,在以上几项法律法规中,尤其是后两项法律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在“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 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尽管与死亡赔偿金说法不同,但是它们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明确而细致的界定。由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模糊规定,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认识。[2]一种认识是:死亡赔偿金既包括物质性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自2001 年3月 1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 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 死亡赔偿金在此处被界定为精神抚慰金。另一种认识是:死亡赔偿金仅限于物质性赔偿,如法释(2002)1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 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性赔偿。
两种不同的立法定位,使死亡赔偿制度在司法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这不仅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更危险的是,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借鉴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世界各国成熟作法,于2003 年12 月4 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物质性损害赔偿,且统一了赔偿原则和标准。
(三)《解释》的意义及现实难题
总的来说,该解释的出台为受害人及其亲属提起死亡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扩大了为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解决了以前立法上的存在冲突问题,同时,它也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权利的尊重。事实上,《解释》出台伊始, 学术界对其评价极高,很多学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确认和凸现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本位思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新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中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文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3]客观地讲,该解释在我国民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的建设中,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的确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然而,为何这项被学界评价极高的解释,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却越来越遭到人们的广泛质疑呢?要探求问题的根源,我们有必要对这项解释有更深入的了解。通过分析《解释》全文,可以明确上述问题的症结其实在于第二十九条是否合理,即:以死者的城乡居民身份的差异而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是否合适。
结合民众对“同命不同价”的声讨及《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相当多的人认为,造成“同命不同价”这种差异和歧视的根源就在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在改革开放迅猛发展的今天,这项制度越来越不合时宜。因而,现阶段只有取消户籍制度并改革潜藏在户籍背后的劳动、人事、教育、财政、金融、福利、司法等制度才能真正达到“同命同价”。然而,也有学者指出:“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异仅仅是我国近年来所遇到的一系列死亡赔偿案件的典型 ,若过度聚焦于此 ,不利于多角度、全方位地把握死亡损害赔偿的法理 ,无助于搭建叩问‘同命同价’的理论平台。” [4]
因此,我们认为,要解决“同命不同价”的现实难题,有个前提问题就必须明确,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为何?只有在明确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以此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或赔偿数额。以下,本文就将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展开分析。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探析
(一)前提:生命权的特殊性
死亡赔偿金性质究竟为何,学界众说纷纭。不过,当我们着手探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时,始终不能绕过的一个前提就是:生命权的性质如何界定?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法律意义上讲 ,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系自然人之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第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能力。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即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第三,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替代物”。正是因为生命利益对人的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 ,企图对其进行金钱评价不仅在伦理上不合适宜,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很难展开的。在这种意义上,生命对人虽有最高之价值,但却决非金钱价值,更不会通过“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5]
不过,也有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虽然)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但是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比如 ,一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而导致生命的失去 ,这个时候如果不对死者的家属给予相应的补偿 ,则是属于对逝者生命的漠视和对相关生者权益的侵害,同时还会导致一般民众对生命权的漠视。”[6]
通过分析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虽然他们在是否应该给生命定价以及如何定价上意见相左,但是,两种学说都明确了或者隐含了这样的观点,即:人的生命具有崇高的价值,对生命权进行确有保护之必要。换句话说,两种学说争议的焦点不在于生命权受到侵害是否应予赔偿,而在于对原本“无价”的生命确定一个“价格”是否可行以及如果可行的话又将如何确定。应该说,这的确是一个法律上难题:一方面,无论是按照伦理学的观点还是一般民众的常识,生命都是无价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讲,对生命定价其实就是对生命的侮辱;而另一方面,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经验上,如果不对生命进行赔偿不但使死者的生命显得毫无价值,也对因此而受到伤害的死者亲属显得极为不公。所以,如何解决上述矛盾,就成了关键所在。
应该说,死亡赔偿金制度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视角,它既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也体现了对生者的关怀,将告慰死者与安抚生者完美结合。但遗憾的是,在无论在立法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这项理论(制度)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效,相反,却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和批评。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是因为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识存在偏差。那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为何?以下,本文将通过分析国外的理论研究,结合立法规定,对其作出评析。
(二)比较法视野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在国外的相关理论和立法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1.固有侵害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的赔偿。因为在侵害生命权场合,就死者而言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侵害生命权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基于死者与近亲属密切的生活联系,对生命权的侵害,必定意味着近亲属生活利益及扶养利益的丧失,此种利益属于近亲属固有的利益。[7]
(1)以德国为代表的“抚养丧失说”
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者亲属抚养费用的来源 ,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靠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 ,率先在立法上确认抚养丧失说的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 844条第 2款规定:“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 ,根据法律规定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 ,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 ,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 ……”这一立法例为后来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仿效,目前采取此说的还有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8]
(2)以日本为代表的“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的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其计算方法一般为死者正常的余命年限可得收入扣除其余命期间的通常生活费用后所得余额。采继承丧失说来对死者亲属以救济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日本及美国。日本民法典虽然未设明文,但是日本现行的判例通说采继承丧失说。以肯塔基州为代表的美国少数几个州的相关立法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2.继受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受偿主体仍然死者,但在死者生命权的补救问题上,认为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来自于死者,即系经由继承而得,可以将此种观点笼统地称为继受说。[9]我国立法和学界采取的是此种学说,这种学说在发展的过程中又发展出几种新的解释思路。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10],即认为公民死亡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这两件事是同时发生的。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11],该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民法创设下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的规定,“系就加害人赔偿义务而为规定,加害人赔偿之义务,初不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消灭,则被害人受赔偿之地位,当然由继承人继承。盖侵权行为之制度,与其谓为被害人之损害之填补,不如谓为加害人损害之担任也。”
(3)“同一人格代位说”[12],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13],该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公民在死亡后,其请求赔偿权利可以依继承移转给其继承人,他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三)学说评析及立场选择
1.对固有侵害说的评价
就固有侵害说中所包含的两种学说而言,笔者认为,他们在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上并没有本质区别,因为:一,两种学说均认为死亡赔偿金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二,两种学说都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赔偿。只不过,两种学说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不同,对于“抚养丧失说”而言,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为支付靠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而对于“继承丧失说”的内容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虽然,依固有侵害说,死者近亲属的利益的确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但是,我们却很难从中发现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的因素。而事实上,该说无非是想告诉我们:之所以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是缘于死者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后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然而,问题是,死者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是否就意味着死者的近亲属就能够想当然地获得赔偿,它究竟有何依据。换句话,也就是说,固有侵害说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认为死者不能享有请求权,既然死者都无权请求赔偿,死者的近亲属——这类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缺失了死者这一“直接受害人”的中介时,又如何能够理直气壮地要求赔付呢?
事实上,固有侵害说的致命缺陷就在于:该说认为公民生命权受到损害,加害人就应当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付,赔偿的范围如何如何,但是,却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公民死亡就必须对其近亲属进行赔偿?这种想当然的认为应该怎么样而没有说明为什么这样的思考方式,是如此的天真而不堪一击!其实,正是由于这个前提问题没有解决,所以不论是“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都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而无论采取此种抑或彼种赔偿标准,最后的结果都是相同的——“同命不同价”!
当然,除此之外,该说还存在以下缺陷,比如:“抚养丧失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者亲属抚养费用的来源 ,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靠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可以看出,该说似有把被侵害人将来生存的价值限制为扶养被扶养人之嫌,这对于在死前并未承担实际扶养他人的义务的未成年人明显不公平;而“继承丧失说”中,被害人是卑亲属而间接受害人是尊亲属的,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显然不合理或者不公平,而且,对于受害人是卑亲属而言,由于对其赔偿数额往往过巨 ,非普遍高收入国家难以实行。
2.对继受说的评价
而对于继受说,有学者认为,“可以弥补固有侵害说的前述不足” [14],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生命权的概念的确立有助于宣告生命的至高无上性。第二,死者与近亲属作为名义上的双重主体,避免了固有侵害说可能具有的近亲属不当得利的指责。第三,与固有侵害说不同,固有侵害说必须要从受害人的角度考察损害,从而必然会导致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后果。“继受说”则着眼于死者的角度,因死亡对于任何人的平等性,使得该说更有可能顾及人格的平等性。
对于学者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却有一定道理,不过,尽管“继受说”有着如此多的有点,但不能否认的是,“继受说”本身亦存在固有缺陷。鉴于“固有说”内部又包含几种不同的学说,以下,笔者将分别对这几种学说分别加以评述。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该说所主张的“公民死亡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固值赞同,但是所谓的“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过程”,且“在这个转化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说法让人难以接受。理由很简单,按一般民法理论,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以民事主体的生存为前提,公民死亡,民事主体消灭,则民事权利能力消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当然丧失,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 有学者认为该说值得赞同[15],理由是:一方面,加害人所负有的义务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因而该说顾及了死亡的平等性以及客观后果上较伤残的严重性。一方面,与加害人义务相对的是权利人的权利,通过财产权利的可继承性,完全可以实现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即便前一主体是名义上的、拟制的主体。然而,此说亦有缺陷:以继承法原理,继承人继承的只能是“财产权利(义务)”,而不能是“地位”这一“人身权利”,它是一种专属权,不能被继承。
(3)“同一人格代位说”。我们佩服提出该说学者的勇气,但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的提法只能算是一种个人的愿望,并无理论根据。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该说把“请求权”分成了死者“生前”和“死后”两个阶段,对于死者生前所具有的请求权却有依据,但是认为公民“死亡后的请求赔偿权利可以依继承移转给其继承人”就存在难以解说的矛盾:“请求权”基于“人身权”产生,公民死亡“人身权”消亡,“请求权”自然不复存在,既然如此,“继承移转”如何发生?
3.立场选择
由上观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未有定论,而在我国的立法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则是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无疑 ,该司法解释对我国赔偿金的性质采用的是“固有侵害说”中的“继承丧失说”。而如前所述,该说存在固有缺陷,那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为何呢?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基于且仅仅基于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而产生。在此基础上,还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属性,即死亡赔偿金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二,死亡赔偿金赔付对象,即安抚生者还是补偿死者;三,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即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赔偿还是精神性赔偿。应该说,以上三个问题理解清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便不言自明。以下,笔者将依次论述。
(1)属性上,补偿性抑或惩罚性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因素。主要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身权,当死者本人非自愿的被剥夺了这最宝贵的权利时,死者本人遭受的是最大的伤害。如果仅仅因为受害人无法主张任何权利,就此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的,是对生命权的极大不尊重”。同时,对于加害者来说,其负有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死者的生命权受到最大程度的侵犯,也是侵权者最大程度的违反义务,因而,“从这个角度,死亡赔偿金还具有对侵权者的惩罚性质。”[16]
当然,加害人侵犯公民生命权后,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请求权,也就是说虽然死亡赔偿金具有补偿性是无疑的,但是权利主体却并不一定唯一。
(2)对象上,安抚生者抑或补偿死者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亦兼具安抚生者和补偿死者两种因素。具体而言,死亡赔偿金基于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而产生,但是在客观上表现为既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又给公民的亲属造成了心灵创伤。本来,按一般民事理论,主体不存在,相应权利也应消亡,但是毕竟生命权具有特殊性,正如前文所说的,“虽然在很多学者看来,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但是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17]因而,为了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需要也应该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物品,来表现死者生命的价值与意义。这既是道德上对于死者的尊重,同时也是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的应有之意。同时,由于公民的死亡,也不可避免地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而,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也自然顺理成章。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对死者的补偿还是对生者的安抚,都是基于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这一法律事实产生。而由于公民已经死亡,我们不可能让加害人把象征公民生存价值的这部分赔偿金丢在死者的尸体上或让加害人仅仅口头上宣布赔“它(此时死者已是尸体,是特殊的物)”多少,而应该让加害人将赔偿金交给特定的民事主体。这类民事主体就是而且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能是死者的朋友、同学、老师甚至其他人。理由很简单,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一方死亡,婚姻关系当然终止。也就是说,在一方死亡后,对于另外一方来说,死者不再是“丈夫”或者“妻子”,而是——尽管笔者很不愿意这样说——和他(她)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的一个物,只是由于该物的特殊性,另外一方对其只负有妥善保管及时安葬的义务,而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既然如此,死者生前的财产理应与另一方无关,但是,在继承法上,却又明确规定另一方具有继承的权利。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通过技术拟制的方式来作出理论上的解释,即:既承认公民死亡后,与之有关的人身关系当然消灭,又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继续存在。这也是笔者认为对死者的赔偿金需要交给其近亲属的原因所在。
(3)内容上,财产赔偿抑或精神抚慰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精神赔偿,但是,在具体赔偿时,应将对死者和生者(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失加以“分割赔偿”。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在于:一,对于死者而言,如前所述,生命权受到损害本身无法弥补,对其进行赔付是为了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那么,既然是尊重,那么这种赔偿金就只能是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说“类似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二,对于死者家属来说,该公民的死亡无疑在精神上给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所当然。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客观上,虽然,公民的死亡间接地断绝了死者亲属的抚养费用,并且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不能兑现,但是,“对该部分赔偿(补偿)”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无法在逻辑上得出这种结论。因此,笔者认为,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只能限于精神损害赔偿。
三、结论
在当今中国,随着一个又一个有关死亡赔偿案件的出现,同命不同价的批评铺天盖地,我们急需对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背后所隐含的实质进行研究。事实上,在这一点上,我们的学者也进行了长时间的不懈努力,提出了一些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但是,由于囿于国外的学术主张,虽然众说纷纭,但均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这一问题的核心。所以,即使我们将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和标准设计的多么周全,到头来都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都无法回答“同命不同价”是如何产生的,“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不合理,赔偿的是死者的命还是其他等等问题。尤其是,当大多数人将“同命不同价”的矛头指向户籍的差异,进而指向中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时,事实上,我们已经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上越走越远。
在本文中,笔者以重庆发生的一起三轮车致人死亡案件出发,通过对案件判决的合法性以及所适用法律的正当性考量,指出产生“同命不同价”
批评的根源在于没有认清死亡赔偿金的实质,进而笔者通过对生命权特殊性的研究以及国内外各种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基于且仅基于公民生命权受到损害而产生,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三个问题:一,就属性而言,死亡赔偿金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二,就赔付对象而言,死亡赔偿金既是对生者的安抚又是对死者的补偿;三,就内容而言,死亡赔偿金仅仅是精神性赔偿,只不过对生者和死者的赔付标准有所不同。应该说,笔者的上述主张既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又兼顾了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最重要的是,上述主张解决了“固有侵害说”和“继受说”的根本缺陷:公民死亡就必须对其近亲属进行赔偿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
当然,由于我国立法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的观点,以至于无论以此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内容和赔付标准为何,都必然导致“同命不同价”的发生。应该说,本文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但是笔者也清醒地认识到,有关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付标准及赔付内容的确定还需要考虑诸多方面的因素,故应在此基础上进行更深入和细致的研究。
【作者简介】
范卫国(1986—),男,山东菏泽人,西南政法大学2008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王婷婷(1987—),女,江西萍乡人,广西大学法学院2008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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