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的历史发展简述
追索死亡赔偿的立法制度很久远,最原始的赔偿制度是同态复仇制,使用经济补偿制代替同态复仇制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时期。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涉及此问题是在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要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金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可见,当时还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直到1992年1月1日,我国立法上才第一次出现死亡赔偿这一概念,即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相继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则没有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而是以供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概念出现。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方法之一,它不是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而是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终于其自身生命终结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为公民民事权利之一的人身权也当然终结,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以及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或称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但对间接受害人赔偿请求的理由却有不同的主张,目前居主导地位有两种,一是“继承丧失说”,二是“抚养丧失说”。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继承丧失说是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①。抚养丧失说则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请求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②。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德国、英国、俄罗斯联邦、美国大多数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采用后一种观点。但对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各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理念,有人说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也有人说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还有人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以上三种观点均是从狭义的角度在探究死亡赔偿金,均没有完全涵盖直接受害人遭受侵害而终结生命,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可以适度量化的所有损失。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应当先从文义上去解释较为合理,民众也更能接受,顾名思义,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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