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甲于1997年两次向林某借款,共计30万元。1997年9月3日,甲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飞往柬埔寨的航班因空难而死亡。甲的妻子詹某继承了遗产,并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越南航空公司共支付了67206美元的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郑父于1998年死亡,死亡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其子郑乙、郑丙继承。1999年10月,越南航空公司支付34706美元给詹某,其余赔偿金支付给郑乙和郑丙。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郑乙、郑丙偿还郑某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概括死亡赔偿金可以继承,判决詹某、郑乙、郑丙偿还原告林某的借款及利息。二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赔偿应作为甲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某和郑父继承。由于郑父在航空公司赔偿之前已经死亡,发生遗产的转继承,郑甲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子郑乙和郑丙继承(遗嘱已经公证)。因此,詹某、郑乙以及郑丙应当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某生前所欠林某的债务。二审法院判决后,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继承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向在京民法专家征求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议。这首先是因为我国现行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较多,在其内涵、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等问题上规定不相一致。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亦不统一,以致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未有定论。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人手,结合学界理论观点和相关立法例,对死亡赔偿金尤其是空难概括性死亡赔偿金的相关争议问题展开讨论。
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147条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见,民法通则并没有单独提出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概念,此时的死亡赔偿是概括性的,除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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