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担责。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进才。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荣春。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漳浦支公司)。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陈荣春向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两原告共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2005年6月30日,闽E11221号大货车在广州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晓云身体受伤并诉至广州白云区法院。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如下:1、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保险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云39321.1元;2、王炎森、陈荣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同新赔偿刘晓云39321.1元;4、王炎森、陈荣春与李同新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刘晓云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李同新未履行付款义务。现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
原告陈进才、陈荣春诉称:2005年6月30日,两原告共有的闽E11221号大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晓云身体受损。案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受害人刘晓云申请强制执行。现闽E11221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已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晓云。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原告所负的连带责任而被告法院执行拍卖,所得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履行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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