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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时间:2010-05-15 16:17 来源: 点击:

  引言

  纵观整个人类发展史,人类对自身的自由、平等、幸福的追求从来未停止过,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治观念的增强,人们的价值观念也逐渐地发生变化,“以人为本”的思想和对人权的保护成为现代社会的潮流,人们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安全的追求,迫切需要精神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由此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领域的热点问题。而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理论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即于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历来是争议的焦点,也是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所在。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和范围的深入研究和科学界定有助于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

  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概述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不同主张

  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共同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英文中精神损害赔偿有多种表达:即compensation for shock或mental injury,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等。自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有以下几种:

  其一,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这种主张认为,精神损害就是因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情感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加害人对此种精神损害承担的财产责任。[1]

  其二,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这种主张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妥,主要理由,一是法人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二是精神为无形、抽象的形态,即使造成了精神损害,也无法证明这种损害; 三是容易误解对精神损害不能要求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失;四是精神损害以内心感受为依据衡量赔偿,不确切,不科学。[2]因而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为好。

  其三,使用精神损害补偿的概念。这种主张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一般讲只要能起到抚慰和补偿作用即可,并无必要去机械的细较锱铢。因而, 对精神损害用“补偿”一词似比用“赔偿”一词更恰当。[3]

  其四,使用人格损害赔偿的概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称做人格权损害不妥,因为人格权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叫做人格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不仅文字不够简洁,而且生命健康权也是人格的非财产权;叫做精神损害赔偿,又很难概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这样的内容。称其为人格损害赔偿,既合乎习惯上的叫法,又比较科学地处理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划分,似应采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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