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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当原则
时间:2010-05-15 16:17 来源: 点击: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况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从而要求侵害人通过金钱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以抚慰自身的民事法律制度。[1]这里所讲的精神痛苦又称精神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就笔者看来, 这些精神损害具有共同特质:第一,自然人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特定的身份权)受到侵害;第二,由此而造成自然人除财产损失以外的非财产上损害;第三,此种非财产上损害不能以金钱来加以计量,但可以通过金钱赔偿获得慰籍和心理满足,也可以通过纯精神的形式(如赔礼道歉)获得慰籍和心理满足。

  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由法律规定,且精神损害赔偿很难计算和衡量,但它和物质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是受害人精神上受到损害,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衡量,金钱只能起到抚慰的作用,正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性质,才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在数额上是有限制的,并且还要与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一致,也即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当原则。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侵权人侵害权利人非财产利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件,它所解决的是在什么情况下,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要有损害的事实,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才承担责任,即受害人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是精神损害赔偿之事实基础。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轻微的,采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则可以不必追究侵权人的物质赔偿责任。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

  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且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即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行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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