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自1994年1月1日生效以来,对该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认识和运用上的混乱,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统一的具体适用标准,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差异很大,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法治的统一原则。因此,完善有关侵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势在必行。
一、从精神损害谈起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就是不法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造成其心理、生理上的、非财产的的损害。人格权应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等。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所包含的内容是非物质财产,它无法在市场上等价交换,如同你不可能用多少钱买来某人的生命权或买来某人的荣誉权一样。所以,对人格权的侵害不是对物质财产的侵害,而是对非物质财产的侵害。
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侵害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对受害人的人格权予以恢复和补偿,以消除或减缓其精神痛苦。恢复和补偿人格权有两种方式,一是非物质的方式,二是物质的方式。非物质的方式就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物质的方式就是给付金钱等财物,这种给付金钱等财物的方式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二、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侵害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不足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很广,我国《消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即侵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健康权的残疾赔偿金、侵害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对其赔偿数额标准,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大都没有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存在很多缺陷,具体分析如下:
㈠有关侵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问题
《消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即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依据什么标准进行赔偿呢?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例一:1998年5月9日下午,四川某大学女大学生徐某在成都某服饰专卖店购物时,被该店员工无端强迫脱衣搜身,其后,徐某向法院起诉,索赔精神损害,几经周折,仅获赔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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